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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32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钱某甲、钱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分别伙同孙某乙(不满14周岁)、钱秋江(另案处理)在兴化市周庄镇、茅山镇、戴南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7起,其中被告人钱某甲江参与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178元;被告人钱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伙同孙某乙在兴化市周庄镇周北村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2.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伙同孙某乙在兴化市茅山镇南朱村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利群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7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78元。3.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乙伙同孙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翁红梅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乙伙同孙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翁天翔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5.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乙伙同孙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张万村李后俊经营的商店中,盗窃未得逞。6.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乙伙同孙某乙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刘正艮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伙同钱秋江在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某宾馆内,窃得孙某乙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赃款已全部退出,亦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中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