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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65号

张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晚上和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一×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北新新家园XX栋X门XXXX号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一×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北新新家园XX栋X门XXXX号内容留吸毒人员韩××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一×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一×配合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孙××。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上和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一×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尚北新新家园XX栋X门XXXX号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一×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韩××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一×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韩××在、孙××、杨××、张二×证言,证人张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一×供述,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一×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目无国法,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信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