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劲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东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牛近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劲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劲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玉华从2013年2月起在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从事废旧金属剪切工作。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需方)与江阴劲牛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向被告江阴劲牛公司采购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Q43-200t金属液压剪切机一台,价款人民币68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免费保修六个月,终身有偿服务;交货地点为需方场地,公路运输,运费由厂方负担,随机备品:工具一套、密封易损件一袋,结算方式为款清发货、开票。2014年9月27日,王玉华在操作上述剪切机时,液压油缸突然崩裂,压脚拍下,王玉华手指被轧伤,同日,王玉华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指远节缺损,同时,该事故报公安部门出警处理。2014年10月3日,王玉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骨科门诊定期复诊,继续抗感染治疗、门诊复诊,2-3天创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之后患手功能锻炼,随诊。因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王玉华涉讼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经泰州市天依公证处现场公证,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对涉案剪切机进行了拆卸、封装。审理中,原审法院依王玉华申请,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玉华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王玉华右手示指部分中节及远节缺失,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产品责任,王玉华向江阴劲牛公司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
二、王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着重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是否按产品标明的用途使用产品;二是是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害;三是产品是否具备其标示所载明的功能;四是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为消费者所认知;五是产品是否在标明的使用时间内使用。本案王玉华所操作之剪切机,其液压油缸在使用中突然崩裂,导致压脚拍下,将其右手示指轧伤,上述事故发生在江阴劲牛公司产品保修期内,江阴劲牛公司无证据证明液压油缸崩裂系因王玉华使用不当或维修保养不当所致,故应当认定江阴劲牛公司所生产之上述剪切机存在产品缺陷。王玉华在工作过程中,因江阴劲牛公司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作为王玉华既可向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主张赔偿,亦可向产品的生产者江阴劲牛公司主张赔偿,现王玉华选择向江阴劲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江阴劲牛公司抗辩王玉华所诉主体不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作为生产者的江阴劲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法定事由,故应依法承担对所致王玉华各项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12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玉华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3、营养费,司法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6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日,护理费应确定为2400元;5、误工费,王玉华虽已超出六十周岁,但其仍在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工作,因江阴劲牛公司之侵权行为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王玉华主张误工费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90日,王玉华主张3000元/月标准未超出上年度相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应为9000元;6、残疾赔偿金,王玉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已六十七周岁,且已在城市连续工作超过一年的客观事实,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53084.4元(含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王玉华居住在姜堰区桥头镇,就诊于泰州市人民医院,交通费发生系客观事实,根据其就诊、复诊、拆线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752.87元,江阴劲牛公司应依法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江阴市劲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各项损失人民币72752.87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2元,依法减半收取33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896元,由原告王玉华负担107元,被告江阴劲牛公司负担17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阴劲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王玉华)。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江阴劲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典型的工伤事故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被上诉人既不是产品的购买者和所有者,也不是使用者,仅是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的工人,故被上诉人以产品责任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系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证据认定草率,没有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起诉称“剪切机液压油缸突然崩裂,压脚拍下,将手指轧伤”,仅拿一份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制作,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时也未查明油缸崩裂的原因。证人刘某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证言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玉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一审原告提供了派出所证明以及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上诉人所生产的机器造成的。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工资结算单、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证明、公证书,剪切机使用说明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均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至于被侵权人是否是产品的购买者、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均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本案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金属液压剪切机是由上诉人生产并向泰州市海陵区嘉益金属回收站销售,该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事故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制度。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以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职工请求赔偿因用人单位之外第三人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赔偿的主体和赔偿范围均有不同。关于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除了产品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还应当着重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是否按产品标明的用途使用产品,是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害,产品是否具备其标示所载明的功能,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为消费者所认知以及产品是否在标明的使用时间内使用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操作该剪切机过程中其液压油缸崩裂,导致压脚拍下,将其右手示指轧伤,该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产品保修期内,结合上述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判断因素、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初步完成证明该剪切机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液压油缸崩裂系因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或维修保养不当所致,或者存在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所生产的该剪切机存在产品缺陷。关于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审核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劲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
审判员 方明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