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安。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非。委托代理人雷蕾。委托代理人杨天。
上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受托方、乙方)与金地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代理甲方开发建造的金地艺境项目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主要约定,项目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后三个月内,有效客户成交,甲方按照约定结算佣金)。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陪同客户到访该项目营销中心时,须提交《客户确认单》,《客户确认单》经甲方指定人员签署或盖章后,该客户视为有效的乙方客户。乙方凭有效的《客户确认单》结算佣金。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甲方须及时向乙方通报乙方代理该项目所需的最新信息,乙方客户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前,甲方须通知乙方。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销售成功的标志为乙方推荐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并依照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销售成功公寓套数在0-30套(包含30套)以下的,佣金比例为1.8%。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作期限内,德佑公司依约为金地公司代理销售并经金地公司确认案外人马炯琳等六组客户为有效客户。该六组客户与金地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出售合同,并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已向金地公司付清了房款(含定金)。原审法院审理中,德佑公司与金地公司一致确认六组客户所购买房屋的价格如下: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40,036元;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2,449,943元;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1,519,989元;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1,478,410元;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1,910,039元;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格2,050,095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代理流程与结算佣金主张情况,金地公司表示,德佑公司有很多门店及销售渠道,在楼盘销售现场,德佑公司员工以金地公司员工名义介绍销售并经金地公司确认有效客户,在签订《客户确认单》时,客户基本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房款或定金。《客户确认单》签订后,则由金地公司与客户签订预售合同/出售合同,此时德佑公司还可能介入处理催促客户签订合同或支付首付款事宜。而后催促客户支付房屋尾款及银行贷款等事情则德佑公司就不参与了,是由金地公司收取的。一般情况下,德佑公司在金地公司售楼处的驻场人员对房款是否付清的情况是了解的,另外根据行业惯例,客户付清房款后,金地公司也会主动告知德佑公司的。德佑公司则表示,德佑公司代理销售后,金地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德佑公司实际签订合同的情况,也没有告知德佑公司实际付款情况。2014年6月、7月时,德佑公司去拉了产调,才知道客户已经过户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德佑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全面履行。本案中,金地公司已确认六组客户为有效客户,亦确认该六组客户均已付款完毕,可认定该六组客户已销售成功,德佑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地公司主张佣金。对此,金地公司辩称德佑公司的主张已逾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金地公司所述,预售合同/出售合同签订后,后续尾款或贷款则由金地公司收取,故有关房款金额及房款是否付清的交易信息实际上主要由金地公司掌握,在金地公司未尽通知、告知等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德佑公司则无法有效主张其结算佣金的权利。本案中,在金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房屋付款等交易信息告知德佑公司而德佑公司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金地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与合同的诚信履行原则有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确认的房屋价格与佣金比例来确定金地公司应付的佣金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
判决如下: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22,273.21元。金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客户确认单》确认的有效客户,就是通过该确认单来确认该客户是否由德佑公司介绍,除此以外还须该客户全额支付房款后才能支付佣金。在德佑公司主张的六组客户中,客户张昕《客户确认单》上无人签字,客户陈利琼的《客户确认单》上虽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系工作失误,本公司不予认可。除此外4组客户的佣金其同意支付。
被上诉人德佑公司则辩称:原审2014年11月6日的庭审中金地公司已确认上述6名客户均为有效客户,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金地公司以否认张昕及陈利琼为德佑公司的有效客户为由提出上诉,但其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均已确认上述6位客户均为德佑公司的有效客户,且在本院审理中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佣金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
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