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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038号

陈巧林与谢梅英、陈建刚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巧林,谢梅英,陈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陈巧林,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被执行人谢梅英,女,汉族,1945年11月23日生。被执行人陈建刚,男,汉族,1995年8月13日生。陈巧林与谢梅英、陈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谢梅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巧林款123229.66元,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陈巧林、谢梅英、陈建刚各负担961.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梅英银行存款4.78万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