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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杨华荣、杨思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华荣;杨思芸;鲁成香;丁科;徐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25339-0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荣,男,1982年8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系死者何某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芸,女,2008年×月×日生(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杨华荣(系杨思芸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成香,女,1967年10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何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丁科,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押于楚雄监狱。原审被告徐鸿,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75078-0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

负责人:孔宁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晖,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荣、杨思芸、鲁成香与原审被告丁科、徐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畅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丁科驾驶皖K9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姚安往南华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永景线K228+220米处时,在下坡转右弯过程中,被告丁科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致使所驾车辆的后尾部左侧与对向驶来的何某某驾驶的云云ECW2**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杨思芸)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杨思芸重伤一级。事故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调查,作出南公交事认定[2014]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杨思芸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思芸受伤后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

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组织外溢、创伤失血性休克(1、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3、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左顶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顶部及右面部皮肤挫裂伤,7、左顶部头皮撕脱伤并缺损);

二、双肺肺炎;

三、脑外伤后遗症期。后杨思芸又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及手术,期间还前往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先后共住院治疗162天(楚雄住院16天、昆明住院146天)。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思芸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杨思芸此次伤残程度评定为贰项叁级伤残,壹项肆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丁科系受雇于被告徐鸿,畅达运输公司为皖皖K9A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皖K9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为徐鸿,该肇事车辆系挂靠畅达运输公司经营。皖K皖K9A8**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皖K皖K9Y**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徐鸿垫付的费用260000元,收到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20000元。另查明:1、死者何某某1986年10月8日出生,28岁;2、杨思芸2008年10月16日出生,6岁;3、杨思芸系杨华荣与妻子何某某所生的女儿;4、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何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南华县圆宝酒店工作,其女儿杨思芸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南华县城小龙人幼儿园,杨华荣与妻子何某某、女儿杨思芸长期居住在南华县城杨华丽的家中;5、死者何某某死亡时已经怀有身孕,腹中胎儿和母体分离时胎儿已经死亡;6、事故发生时何某某驾驶的云EC云ECW2**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诊断证明书9份、出院证5份、转院证明1份、北京地区病历手册1本欲证明,杨思芸的伤情、需要护理的情况、住院天数及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的情况;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购药发票、门诊收费收据、零售单,欲证明原告杨思芸受伤后住院、门诊费及购买药品、生活用品的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杨思芸的损伤评定为:两项叁级伤残、壹项肆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6、证明、收款收据、小龙人幼儿园成长纪念册、幼儿园儿童体检情况通知单,欲证明杨思芸就读于小龙人幼儿园;7、工会证、证明、健康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死者何某某生前系在南华县圆宝酒店工作;8、证明、房权证复印件、照片,欲证明杨华荣及死者何某某生前系生活居住在杨华丽位于南华县城的房屋内;9、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死者何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价值;10、岗位证书2份、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杨华荣从事的行业;11、登机牌8张、航班信息打印单、航空意外保险单、出租车发票3张、住宿发票2张,欲证明到北京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2、客运发票、加油发票、停车费发票,欲证实杨思芸住院期间往返于南华、昆明所支出的交通费;13、银行刷卡消费单欲证实购买自费药品支出的情况;14、住院催款单欲证实医院催缴住院费的情况;15、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住宿一个月支出费用的情况;16、收据6张欲证明支出就餐费的情况;17、鉴定费发票联欲证实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18、情况说明欲证明死者何某某死亡时已怀有身孕,及胎儿从母体分离的情况。认定上述事实还有被告畅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摩托车定损单,摩托车定损后价值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丁科驾驶主挂一体的机动车与何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杨思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杨思芸重伤一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执行。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

一、何某某部分:1、死亡赔偿金555656元[464720元(2323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0936元(15156元×12年÷2)];2、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2);3、财产损失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87.13元(27867元÷365天×3人×3天),以上合计582841.63元。

二、杨思芸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7780元(楚雄住院期间16天×30元/天、昆明住院期间146天×50元/天);2、营养费1620元(162天×10元/天);3、后期治疗费30000元;4、残疾赔偿金418248元[23236元×20年×(80%+10%)];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736.73元(27867元÷365天×2人×162天);6、终身护理依赖费557340元(27867元×20年);7、医药费222485.08元(含住院费、门诊费、自购药品费);8、交通费12210元;9、北京检查费用6923元(昆明至北京往返机票6651元、出租车72元、住宿费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82642.81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05484.44元。本案死者何某某、伤者杨思芸虽系农业户口,但何某某在南华县城连续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女儿杨思芸在城区学校读书生活,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杨思芸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结合杨思芸的就医及护理人员的往来情况,所支出的交通费综合予以认定12210元。胎儿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及胎儿死亡、杨思芸重伤,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丁科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杨思芸不承担责任,被告丁科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丁科驾驶的机动车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皖K9皖K9A8**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在皖K9皖K9A8**半挂牵引车与皖K9皖K9Y**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总计赔偿限额为1222000元,即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华荣、杨思芸、何永志、鲁成香的经济损失12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110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关于主车挂车虽然分别投保,但是本案中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限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太和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丁科系受雇于被告徐鸿,故徐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科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丁科应与徐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徐鸿应当赔偿原告杨华荣、杨思芸、何永志、鲁成香的经济损失共计683484.44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还应赔偿423484.44元,被告丁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于畅达公司经营,故被告畅达公司应与被告徐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华荣、杨思芸、何永志、鲁成香的经济损失共计12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2000元;

二、由被告徐鸿赔偿原告杨华荣、杨思芸、何永志、鲁成香的经济损失共计683484.44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23484.44元。被告丁科、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肇事车辆由徐鸿实际运营,徐鸿是实际车主、雇主,徐鸿和丁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同时伤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最高伤残等级进行计算。3、本案受害人何某某的被抚养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4、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伤者部分时间段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计算错误。5、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一审剥夺,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杨思芸终身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且终身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照每天30元至50元标准先期计算10年。其代理人提出了上述相同的代理意见,同时还提出本案案件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裁判,故一审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杨志荣、杨思芸、鲁成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处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鸿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本案案件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裁判,故一审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南华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南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丁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时,被害人家属杨华荣、杨思芸、何永志、鲁成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丁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原告何永志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鲁成香、何某某、何开朝,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鲁成香系本案原告,何开朝自愿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丁科驾驶主挂一体的机动车与何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杨思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死亡、杨思芸重伤,丁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其行为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丁科与原审被告徐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丁科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徐鸿承担侵权责任,因丁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徐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徐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科驾驶的主挂一体机动车,其中牌号为皖K**皖K9A8**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牌号为皖K**皖K9Y**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去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原审被告徐鸿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畅达公司和原审被告丁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何永志死亡,何开朝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何永志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妻子(原审原告)鲁成香继受。上诉人(原审被告)畅达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由徐鸿实际运营,徐鸿是实际车主、雇主,徐鸿和丁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畅达公司经营,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故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最高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受害人何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南华县圆宝酒店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南华县家豪小区,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文件规定,对多等级伤残者,除了最高等级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外,其他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原审以城镇标准及上述规定计算其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受害人何某某的被抚养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而受害人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一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剥夺,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杨思芸终身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且终身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照每天30元至50元标准先期计算10年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申请提出重新鉴定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而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出书面或口头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并未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在城镇而确定其护理依赖标准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伤者部分时间段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思芸的伤情认定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并以陪护人所从事行业的当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提出本案案件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裁判,一审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错误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代理意见应予采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故本案一审判决由徐鸿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627.5元不应收取,二审由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7元应予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杨华荣、杨思芸、鲁成香的经济损失共计12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02000元。

三、原审被告徐鸿赔偿原告杨华荣、杨思芸、鲁成香的经济损失共计643484.44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83484.44元。原审被告丁科、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由徐鸿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627.5元不再收取,二审由上诉人太和县畅达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17元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绍兴

审判员  杜 梅

审判员  李存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康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