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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0号

郑志明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志明,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明。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祥军。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志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郑志明2010年5月24日进入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仕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12月8日,申仕公司为郑志明办理了有效期至2013年9月13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就业证显示郑志明“职业或身份”为副总经理。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增长至每月16,500元。2013年9月13日,因郑志明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志明于2013年9月1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仕公司支付郑志明:1、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税后13,958.62元;2、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税后7,885元;3、MTM2013项目汉诺威项目10%提成49,197元;4、MTM2013项目2.22%提成差额32,378.43元;5、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81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8日裁决:1、申仕公司向郑志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13,959元;2、申仕公司向郑志明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7,885元;3、郑志明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郑志明、申仕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诉诸原审法院,郑志明起诉要求同仲裁请求,申仕公司则起诉要求判令无须向郑志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13,959元。原审审理中,郑志明提供了名片、(2013)沪东证字第4167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申仕公司主页页面打印件48页、(2013)沪东证字第4167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网易邮箱页面打印件9页,证明申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曹祥军及郑志明的邮箱分别为[email protected]和[email protected],有邮件往来。申仕公司认可曹祥军是申仕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对公证书及所涉邮箱页面无异议,但认为网易邮箱页面打印件第4页到第8页都是郑志明作为发件人在操作邮件,并非是作为收件人收到邮件,邮件内容处于郑志明可编辑状态。郑志明称离职后进不去[email protected]的工作邮箱,但郑志明当初将工作邮箱的重要邮件转发至现在公证的网易邮箱即郑志明的私人邮箱。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邮件,并当场登入[email protected]邮箱,发现邮件内容已经不完整,而申仕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基于申仕公司认可[email protected]是曹祥军的邮箱,但又拒绝配合登入,属于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故原审法院对郑志明提供的[email protected]和[email protected]的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予以确认。其中,2011年12月8日曹祥军发送给郑志明的邮件载明:“2012年1月起,月薪每年上涨10%(合资后根据情况调整)”。2012年5月4日曹祥军发送给郑志明的邮件载明:“2013年公司两个展会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希望你能全面和全程参与,包括展览会的长期发展中的建议和日常工作管理,共同打造一个品牌。为此,2013年起,在职期间你将拥有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10%股份,作为报酬!”2012年11月26日曹祥军发送给郑志明的邮件载明:“1、申仕国际部达到销售额净面积1000平方米,个人业绩按照营业额提成10%(封顶为10%达不到1000平方米则提成按比例下调,营业额含展位以外的其他收入);2、作为国际部的负责人享受其他管理奖金:A、汉诺威:2%,B、其他引进的海外代理商:5%;3、MTM2013项目国际部需完成国际展区2000平方(包括海外代理)即获赠当年5%项目股份即利润分红。”2013年6月14日郑志明发送给曹祥军的邮件载明:“MTM2013项目我的业务佣金及待遇我们去年谈过但设有定下来,希望能尽快定好”。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郑志明2013年起的月工资是否也上涨10%。郑志明提供了2011年12月8日的邮件,载明“2012年1月起,月薪每年上涨10%(合资后根据情况调整)”,郑志明认为此系对郑志明工资调整的明确约定,这是郑志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申仕公司称2011年12月8日邮件仅约定了2012年相关待遇,并未约定2013年郑志明月薪可上涨10%。

二、郑志明是否可在汉诺威项目2%管理奖金之外另外再获得10%的提成,以及MTM2013项目是否应计入汉诺威项目使提成比例达到10%,从而郑志明再享有2.22%的提成差额。郑志明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证明申仕公司承诺郑志明个人业绩营业额的10%提成和汉诺威2%管理奖金,该邮件第3条载明:“1、申仕国际部达到销售额净面积1000平方米,个人业绩按照营业额提成10%(封顶为10%达不到1000平方米则提成按比例下调,营业额含展位以外的其他收入);2、作为国际部的负责人享受其他管理奖金:A、汉诺威:2%,B、其他引进的海外代理商:5%;3、MTM2013项目国际部需完成国际展区2000平方(包括海外代理)即获赠当年5%项目股份即利润分红。”郑志明称针对的是总项目额的部分,并非郑志明个人完成的部分。申仕公司对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14日郑志明发给曹祥军的邮件中显示郑志明与申仕公司未就MTM2013项目如何提成达成一致意见。这也表明,即使2012年5月4日的邮件内容是真实的,当初所说的10%股份的约定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未就MTM2013项目的提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申仕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上2012年就提成方式的约定支付了郑志明相应的提成,具体是依据劳动合同附件“业务提成”第4条:如未达到净面积2000平方米,则根据实际招展面积调整项目分红比例。郑志明实际完成了778平方米,故申仕公司给予了7.78%的提成。汉诺威2%管理奖金已经发放,汉诺威项目也仅享有管理奖金,不应享有提成,只是一个代理商项目,不是申仕公司自身的项目。郑志明则称2013年6月14日邮件内的内容不是没有定下来,而是“设有定下来”,郑志明应该按照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获得10%的提成。郑志明另提供了MTMF2013项目提成申请表复印件,证明2013年项目的提成销售额、展会面积及申仕公司只向郑志明支付了7.78%的提成(只计算了申请表上的A+F,未计算D),未计算汉诺威的228平方米,未支付该项目的提成额,并应当按照10%支付差额提成,这是郑志明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郑志明认为:申请表虽然是郑志明自己签字申请,领取了相应款项,但并不意味着郑志明同意此提成计算方式,郑志明就汉诺威项目应享有提成以及2%的管理基金,而若将汉诺威项目的228平方米也计入销售额,则郑志明的总销售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应享有总额10%的提成,而非7.78%的提成。汉诺威项目系很重要的海外项目,对申仕公司极为有利,才在提成之外许诺另外给予郑志明2%的管理基金。郑志明称其填写申请表并领取相应款项后,虽认为申仕公司没有全额支付,但并未向申仕公司提出书面抗议。郑志明在离职前签收的提成申请表,只代表郑志明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并不代表郑志明确认此提成方式。劳动关系有人身依附性,郑志明也是无奈为之,但无法提供依据证明系被迫签收提成申请表。申仕公司对MTMF2013项目提成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郑志明于2013年8月19日签字确认了提成申请表,双方已对MTM2013项目郑志明的销售额及应享有的提成和管理奖金进行了确认,故郑志明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申仕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复印件,根据合作协议5.2条,说明汉诺威项目申仕公司只是代理商,只享有一定比例的佣金,并非申仕公司自身的项目,不可能像郑志明所说既有提成,又有2%的管理奖金。郑志明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郑志明以前没有看到过,但汉诺威项目申仕公司的确只是代理商,不是申仕公司自身的项目。

三、郑志明是否可获得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郑志明提供了2012年5月4日的邮件,载明“2013年公司两个展会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希望你能全面和全程参与,包括展览会的长期发展中的建议和日常工作管理,共同打造一个品牌。为此,2013年起,在职期间你将拥有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10%股份,作为报酬!”郑志明认为此系对郑志明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两个项目10%股份的约定,这是郑志明诉讼请求第五项的依据。申仕公司认为:2012年5月4日的邮件不能构成明确的要约,郑志明也并未回复邮件,表示接受。双方从未就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约定过郑志明应作为项目负责人享有整个项目10%的股份或提成。MTM2013项目应根据劳动合同给予提成。CIMAC2013项目双方未有任何约定,郑志明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是公司另一副总经理张雁。郑志明另提供了:1、第27届CIMAC国际内燃机大会第七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制造设备展览会的邀请函、第27届CIMAC国际内燃机大会暨展览会的刊节选复印件一组,证明2013年郑志明负责的国际内燃机大会项目概况。郑志明证据的第30页,CIMAC2013项目国内联系人是张雁、贾茜茜;第38页、39页,CIMAC2013项目海外联系人系郑志明。2、申仕公司公司主页中“公司新闻”页面及2013年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成功举办、申仕公司获得该会承办权的新闻资讯复印件一组,证明申仕公司于2013年成功举办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3、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现场照片8份,证明郑志明参与并负责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郑志明在CIMAC2013项目展会现场,并作为申仕公司方的负责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采访。4、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上郑志明采访参展单位的录像光盘1份,证明郑志明参与并负责第27届国际内燃机大会。5、L’Orange公司的Schmidt博士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证明Schmidt博士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6、OMT公司首席技术官KlausM.Heim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OMT公司应郑志明邀请参加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7、盖斯林格公司销售与营销经理HansPeter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郑志明与HansPeter之间对于预订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展位事项的讨论沟通。8、AVL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代表KarlWojik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KarlWojik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其所在AVL公司应郑志明邀请参加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9、ChrisMarine公司营销协调人HeleneKyhl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ChrisMarine公司参展厂商申请表复印件一组,证明HeleneKyhl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其所在ChrisMarine公司申请参加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10、联邦摩高布尔沙伊德公司的销售支持KarinFinked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KarinFinked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与郑志明商讨关于其所在公司申请参加该展会的事宜。11、DUAP公司销售经理RolfArber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RolfArber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对郑志明关于申请参加该展会的询问。12、日本内燃机联合会执行董事TomooYamada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郑志明与TomooYamada沟通,希望其能提供2004年国际内燃机大会展览厂商的名单以便郑志明散发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请柬。13、瓦锡兰公司的营销与传播总监曲哲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曲哲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与郑志明商讨关于其所在的瓦锡兰公司参加该展会的事宜,瓦锡兰公司与申仕公司公司签订展会合同。14、曼恩公司的集团营销传播部HannaStasiuk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HannaStasiuk回答郑志明对于2013年上海国际内燃机大会的评价,以及与郑志明商讨关于其所在公司参加该展会预订展位的事宜。15、国际内燃机大会中央秘书处DorotheeGuenther与郑志明的往来邮件复印件一组,证明DorotheeGuenther向郑志明介绍了一家有兴趣参加2013年国际内燃机大会的公司。上述所有邮件包括英文邮件,均未经过公证。这组材料均证明郑志明参与了CIMAC2013项目。申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证据1中文版的邀请函没有异议,对英文版的不予确认,认为是郑志明自行制作的,CIMAC2013项目国内和海外的联系人都是张雁,与郑志明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郑志明出现在展会现场,不能证明郑志明负责该项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15,均系郑志明个人与他人的邮件,申仕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确认。证据13中的参展合同申仕公司要求庭后核实,但合同上并无郑志明签字,也不能证明郑志明负责该项目。郑志明还提供了2013年申仕公司招展收入汇总表复印件,此系郑志明根据申仕公司在展会后发布的展会成果自行计算,证明申仕公司两个展会项目的利润不少于810万元,应该支付给郑志明10%的利润提成即81万元。申仕公司对2013年申仕公司招展收入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郑志明自行制作。郑志明提供了光盘及录音整理,证明申仕公司两个展会项目的利润不少于810万元,应该支付给郑志明10%的利润提成即81万元,郑志明称录音材料上的“施”即申仕公司财务施朝阳,在郑志明离职后半个月左右也离开了申仕公司,2013年9月11日至9月24日的录音是在施朝阳离职前,2013年10月11日录音时施朝阳也已离职。郑志明称录音未经过公证,也不能申请施朝阳出庭作证。申仕公司对光盘及录音整理真实性不予确认,施朝阳是否系申仕公司财务需庭后核实,即使施朝阳确实是申仕公司财务,按郑志明说法他也离职了,申仕公司也无法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仕公司提供了CIMAC内燃机展邀请函英文版,称CIMAC2013项目负责人是张雁,与郑志明无关,邀请函留用的是张雁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此邀请函与郑志明提供的中文版邀请函一致,而郑志明提供的英文版邀请函(记载有郑志明的联系方式)系郑志明为达到胜诉目的而伪造(仲裁阶段即存在伪造行为),仲裁阶段时郑志明即曾提供过(经质证非原件,而系一伪造的扫描件),证明郑志明未实际负责CIMAC2013项目,无权享受该项目提成。郑志明对CIMAC内燃机展邀请函英文版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郑志明解释为何申仕公司提供的邀请函英文版和郑志明提供的邀请函中文版的证据形式、纸张是相同的,而郑志明提供的邀请函英文版和邀请函中文版的证据形式、纸张是完全不同的,郑志明称邀请函中文版是在国内邮寄的,而邀请函英文版并不邮寄,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故版式纸张不一样,都是申仕公司制作的,申仕公司提供的邀请函英文版是后来伪造的。申仕公司另提供了CIMAC服务合同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参展合同书复印件,代表申仕公司签署合同的均为张雁。郑志明对CIMAC服务合同、合同书、参展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仅仅是国内的合同。郑志明称CIMAC2013项目郑志明并没有作为申仕公司的负责人在任何正式的合同上签过字,但的确是郑志明负责海外的相关联系工作。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郑志明解释,为何郑志明自行提供的2012年5月4日邮件关于MTM2013项目+CIMAC2013项目是约定10%的股份,而2012年11月26日邮件约定的却是MTM2013项目达到2000平方米则获5%股份,以及2013年6月14日邮件中记载“MTM2013项目我的业务佣金及待遇我们去年谈过但设有定下来,希望能尽快定好”。郑志明称2013年6月14日邮件与2012年5月4日邮件并不冲突,郑志明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据的就是2012年5月4日邮件的约定,郑志明是作为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就整体项目应享有10%的股份,实际上是提成。而郑志明作为个人的项目,也应按照销售面积(778平方米+汉诺威228平方米,已超过1000平方米,应按10%的提成比例)享受10%的提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申仕公司同意支付郑志明2013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7,885元,对郑志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争议焦点一,郑志明主张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13,958.62元,郑志明提供的2011年12月8日邮件中明确约定了2012年1月起的涨薪周期及幅度,之后郑志明月薪的涨幅也印证了该封邮件内容。现申仕公司有关该邮件仅约定了2012年相关待遇,并未约定2013年郑志明月薪可上涨10%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邮件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申仕公司认可2013年1月1日至9月13日10%的工资差额金额本身为13,958.62元,故对郑志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争议焦点二,郑志明主张可在汉诺威项目2%管理奖金之外另外再获得10%的提成,以及MTM2013项目应计入汉诺威项目使提成比例达到10%,从而郑志明再享有2.22%的提成差额,其依据是2012年11月26日邮件,但2013年6月14日邮件中却载明“MTM2013项目我的业务佣金及待遇我们去年谈过但设有定下来,希望能尽快定好”,其中“设有定下来”据常理推断应为“没有定下来”。另外,郑志明也认可汉诺威项目仅是申仕公司作为代理商的项目而非申仕公司自身的项目,故郑志明关于汉诺威项目应同时享有10%的提成与2%的管理奖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一方面,双方已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提成申请表确认了相关的业绩和应得款项,并已实际履行,故确认了MTM2013项目应得提成比例。另一方面,郑志明称其在离职前签收提成申请表,系无奈为之,但没有提供依据证明系被迫签收提成申请表,故对郑志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郑志明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争议焦点三,郑志明主张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利润10%的提成报酬810,000元,其依据是2012年5月4日邮件,但该封邮件内容并不明确,且与2012年11月26日邮件中相关内容存在矛盾,而在郑志明2013年6月14日发给曹祥军的邮件中也反映出双方尚未协商一致。另外,郑志明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实际负责了CIMAC2013项目,而且郑志明也自称CIMAC2013项目郑志明并没有作为申仕公司的负责人在任何正式的合同上签过字。因此,郑志明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郑志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7,885元;

二、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10%的工资差额13,958.62元;

三、驳回郑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MTM2013项目,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组织双方核对邮件,当场登入[email protected]邮箱(郑志明),发现邮件内容已经被删除,对此申仕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拒绝登入[email protected]邮箱(曹祥军),尽管原审法院对于郑志明提供的上述邮箱相关邮件内容予以确认,但未对申仕公司删除的邮件进行恢复,即使无法恢复也应由申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汉诺威项目是公司代理项目,一直由郑志明联系,包括汉诺威在德国的大部分参展公司,也是由郑志明联系好后交给汉诺威公司做的,由于汉诺威公司对于申仕公司有帮助,申仕公司给予汉诺威公司总参展费的20%作为佣金,但不管申仕公司与汉诺威公司如何结算,申仕公司都应该支付郑志明的提成。而根据申仕公司支付汉诺威项目2%管理奖金的事实,足以证明2012年11月26日邮件真实性,双方对于邮件内容已经达成一致,汉诺威项目应当计入MTM2013项目总销售额,从而使该项目的提成比例达到10%。而郑志明作为国际部负责人额外享有汉诺威项目2%管理奖金。郑志明离职前在提成申请表上签字,只能表明郑志明确认收到了7.78%的提成,并不表示郑志明放弃了其他2.22%提成要求。2、关于CIMAC2013项目,2012年5月4日的邮件是申仕公司对于待遇的承诺,并且郑志明在2012年已经给予回复,申仕公司应当依照该邮件的约定支付提成。原审中郑志明提供的申仕公司网站相关公证书,其中有非常清晰的CIMAC2013项目的联系人邮箱,就是郑志明的邮箱,原审中郑志明还提供了其他参展合同,这些合同是由郑志明联系并且在邮件中与参展公司确定下来的,足以证明郑志明参与了CIMAC项目。原审法院仅以郑志明未在正式合同上签字作出其未参与该项目的认定,有失偏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郑志明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申仕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汉诺威公司是申仕公司的代理商,佣金是直接支付给汉诺威公司的,郑志明已经享受了2%管理奖金,并且在提成申请表上已经签字确认。不同意郑志明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郑志明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MTM2013项目,首先,根据2012年11月26日邮件内容“1、申仕国际部达到销售额净面积1000平方米,个人业绩按照营业额提成10%(封顶未10%达不到1000平方米则提成比例下调,营业额含展位以外的其他收入);2、作为国际部负责人享受其他管理奖金:A、汉诺威:2%,B、其他引进的海外代理商:5%;3、MTM2013项目国际部需完成国际展区2000平方(包括海外代理)即获赠当年5%项目股份即利润分红”来看,该约定并未明确汉诺威项目及其他引进的海外代理商可否计入个人业绩范围,而对于达到2000平方展区即可获得5%项目股份,则明确了包括海外代理;其次,现双方均确认汉诺威公司系海外代理商,申仕公司需向该公司支付佣金,故申仕公司与汉诺威公司的结算方式有别于其他参展公司,申仕公司之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再次,郑志明在离职前签字的提成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汉诺威项目2%”,并未将汉诺威项目计入个人业绩,郑志明主张对该提成申请表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因受到胁迫而签字,本院难以采信。现郑志明已经签字领取该项目提成,再主张申仕公司应按照10%支付提成差额,依据不足。

二、关于CIMAC2013项目,郑志明称2012年5月4日的邮件是对其待遇的承诺,其作为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享有10%股份(即提成),申仕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约定。本院根据该邮件内容分析,其大意是申仕公司对于郑志明提出要其2013年全面和全程参与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由此郑志明在职期间将拥有上述两个项目的10%股份作为报酬;而2012年11月26日的邮件对于MTM2013项目已变更为达到2000平方展区(包括海外代理)可享受5%项目股份,结合2013年6月14日邮件内容分析,双方对此应处于协商过程中,但无证据表明已经协商一致。另外,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郑志明在2013年全面负责CIMAC2013项目,故原审法院对于郑志明要求作为项目负责人获得MTM2013项目和CIMAC2013项目整体业绩提成10%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