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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778号

郑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778号罪犯郑昆,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亳刑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四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9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郑昆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郑昆履行财产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昆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