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3021号 原告黄忠。 委托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 原告黄忠与被告来宾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鸿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巨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石晓志,
人民陪审员李家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盼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来宾鸿华小区第9栋2103号房(分户号:2107)。该房建筑面积为132.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510.00元,总金额为333027.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3027.00元,余款230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按揭贷款向被告付清。被告应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才通知交房,逾期交房278天,另尚未符合交房的条件,其已违约,应当依约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8516.30元(333027.00×0.0002×278=18516.30)。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8516.3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忠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来宾鸿华小区第9栋2103号房(分户号:2107)的事实;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3027.00元的事实;4、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了购买本案房屋向建行来宾分行按揭贷款2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鸿华小区二期交房通知,证明被告在来宾日报上刊登《鸿华小区二期交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 被告鸿华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和被告约定交房的时间是重大笔误,不可能履行,应该撤销合同,被告在原告未催告之前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以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来宾华侨投资区鸿华小区住宅楼8栋、9栋),证明本案所售商品房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事实;2、柳州市广厦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来宾分公司关于鸿华小区8、9栋施工过程停电的证明,证明本案所售商品房因供电部门停电导致工期顺延6天的事实;3、气象凭证,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31日降雨233天、高温40天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来源不合法,不是由供电部门出具的,也无法证明停电连续24小时以上,另如果供电部门要停电,依法要通知用电单位;证据3无法证明连续下雨24小时,而且合同并未约定高温天气属于可以顺延的范围。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这个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具备有权威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3027.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来宾鸿华小区第9栋2103号房(分户号:2107)。该房建筑面积为132.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510.00元,总金额为333027.00元。同时约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署之日付清首付款103027.00元,余款2300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0天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买受人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即视为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出卖人(即本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由出卖人另行处置,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房款20%的违约金;另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交房,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机构行为,以及遵守、配合政府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而致延误的(以政府机构公告的相关文件为依据),可以顺延;3.供水、供电部门连续停电24小时以上的,暴雨或连续24小时降雨的(以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交付期限可以顺延;4.因出卖人无法实现遇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影响施工进度(如交通管制、政府指令暂停施工、规划变更、恶性××等)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顺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余款230000.00元,原告与建行来宾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后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付清。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来宾日报上刊登《鸿华小区二期交房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付完全部房款至被告实际交房期间,没有暴雨及连续24小时以上降雨、停水或停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尽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是原告黄忠于2014年2月28日才向被告鸿华公司付清房款,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2014年2月28日应视为被告应交房日期,而被告实际是在2014年8月5日通知交房,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逾期交房158天,依约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523.65元(333027.00×0.0002×158=10523.65元)。故原告对被告逾期交房158天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忠支付违约金10523.65元; 二、驳回原告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巨根
代理
审判员 石晓志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盼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