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家亮,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5年2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家亮无证酒后驾驶皖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高速公路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兄弟鞋业”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胡某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胡某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家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家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依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65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传卫、吴传忠、胡传坤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亮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家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罪行,属自首。结合被告人吴家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法纪,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家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寿臣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