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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50—1号

李吉林与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吉林,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李吉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7日,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应某,公司董事长。李吉林诉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因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支付义务,李吉林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李吉林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已诉讼保全冻结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款20万元,该款现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1月28日本院出具委托函要求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将该冻结款汇至本院账户,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已书面通知本院。因李吉林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涉及另案诉讼须承担支付义务,该款已经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并予以处理。另据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县采矿作业地土城乡枫香村现因未生产,其采矿地财产机械设备已遭人破坏严重,同时该公司与所在村委会、村民尚涉及经济纠纷,财产权属关系也需待查,故未予采取相应执行措施。2015年6月3日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申请人已书面回复本院暂无线索提供,同时申请人李吉林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盟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吉林自愿撤回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2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光伟

审判员  杜 宁

审判员  赵林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