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郑振新,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新朋,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杜良,男,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富国镇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86711021-0。负责人毕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华,公司职工。
原告郑振新与被告杜新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新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杜新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振新诉称,2014年9月7日6时57分许,被告杜新朋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乐胡路64KM+900M处时,与郑振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新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振新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被告杜新朋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郑振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单据四张,计款21877.05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损为1260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4、司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5、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农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宗,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杜新朋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庭审中,被告杜新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物价部门依法作出,内容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内容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杜新朋提交的保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6时57分许,被告杜新朋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乐胡路64KM+900M处时,与郑振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新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振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振新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1877.05元。另查明,被告杜新朋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郑振新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个月;3、院内需1人护理,本院不需要护理。原告郑振新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山东农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月均工资为29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郑振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13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0年×28264元∕年×10%),误工费5800元(2个月×2900元∕月),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共计89654.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振新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新朋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振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杜新朋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杜新朋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费用应由被告杜新朋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振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478元,财产损失1260元,共计75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杜新朋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振新经济损失1191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杜新朋赔偿原告郑振新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杜新朋负担。综上判决及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84998.05元,汇至原告郑振新的账户:62×××64;将2656元汇至被告杜新朋的账户:62×××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田道岐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