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青,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死者张新民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周某(张青的丈夫),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肖云、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死者张新民的女儿)被告王爱华(张某母亲,兼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死者张新民的妻子)原告张青与被告张某、王爱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曹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占有的张新民死亡赔偿款中原告应得份额即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王爱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爱华与张新民系夫妻关系,张青、张某系王爱华与张新民的女儿。2014年4月9日13时,张新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高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菖蒲路口时,与郑春良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新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双方家属达成协议:1、郑春良赔偿张新民家属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在内共计280600元;2、在签订协议之时付60600元,余下220000元,在张新民遗体火化、张新民家属方出具火化证明和谅解书后,在长沙县的见证下进行支付。双方家属及交警队、村调解委员会等均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30日,郑春良支付了第二笔赔偿款220000元,张某和其舅舅王坤山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张某另注明赔偿款已全部付清。上述赔偿款未分给张青,双方遂产生了纠纷。张青患有肢体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根据《中国残疾人使用评定标准》的规定,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张某现在长沙县第八中学就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家庭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共有。本案中,张新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共280600元,扣除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和未成年人张某的抚养费13212元(6606元/年×4年÷2),剩余245440元应为近亲属共有。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是可以参照遗产处理的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来进行分配。因此,上述剩余245440元赔偿金应由张新民的近亲属即妻子王爱华、女儿张青、张某进行分配。原告张青已经结婚,虽有肢体智力三级残疾,其丈夫亦有义务对其进行扶养,其对上述死亡赔偿金依赖性较弱。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且又���在校中学生,需要较多的费用来完成学业,对上述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应予以适当多分。被告王爱华系张新民的妻子,具有劳动能力,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综合以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张青和王爱华每人分得70000元,张某分得1054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及死亡赔偿金的领取是由被告王爱华和张某实施的,而王爱华系张某的监护人,因此,应由被告王爱华承担返还原告张青70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应分得的赔偿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王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