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黄阳辉,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柳江平,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林荣仙,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黄阳辉与被告柳江平、林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平、林荣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阳辉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柳江平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柳江平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荣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柳江平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柳江平、林荣仙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柳江平在被告林荣仙的担保下向原告黄阳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柳江平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荣仙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清美黄阳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每月肆仟元(¥4000元)此据。借款人:柳江平担保人:林荣仙2012年.10月.10日身份证:3505211979××××××××”。借款后,被告柳江平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柳江平与被告林荣仙于2001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阳辉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柳江平户籍证明、被告林荣仙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阳辉与被告柳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柳江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柳江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柳江平应付原告的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限,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柳江平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按月利率2%(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确定。
被告柳江平与被告林荣仙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荣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柳江平、林荣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柳江平、林荣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黄阳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柳江平、林荣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柳江平、林荣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绿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庄曙新 附: 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