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吴敬,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铁钢,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创展中心。机构代码:79264543-9代表人:史江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吴敬与被告安铁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6日,原告吴敬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及车损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278号吴敬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33号关于鲁R×××**号车辆损失鉴证报告。原告吴敬的委托代理人辛伟华,被告安铁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敬诉称:2015年2月8日16时20分许,安铁钢驾驶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处,与吴敬驾驶的鲁R×××**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又与赵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敬、赵秋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9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安铁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秋燕无责任。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铁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安铁钢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20分许,安铁钢驾驶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处,与吴敬驾驶的鲁R×××**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又与赵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敬、赵秋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9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安铁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秋燕无责任。鲁R×××**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安铁钢,该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7月,安铁钢的准驾车型为C4,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敬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门诊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7369.30元。吴敬,1990年10月11日出生,在菏泽市牡丹区城办事处百园社区居住1年以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史秀玲护理,护理人为农业户口。吴若冰系吴敬之女儿,2014年6月7日出生;吴承航系吴敬之儿子,2015年5月2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2015年5月2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278号吴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敬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5月25日,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威评鉴字[2015]第1533号关于鲁R×××**号车辆损失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鲁R×××**号车辆车损为105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
本院认为:吴敬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7369.30元;误工费根据其鉴定,应认定误工时间为90日,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计算,误工费为7205.42元(29222元÷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为7033.64元(42788元÷365天×60天×1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鉴定、年龄,虽是农业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计算为宜,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吴敬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人数,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被抚养人吴若冰的生活费为6767.77元(7962元×17年×10%÷2人),被抚养人吴承航的生活费为7165.80元(7962元×18年×10%÷2人);原告吴敬伤残赔偿金共计723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以住院天数33天为限,确定为2640元(80元×33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24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车损根据其鉴定认定为10504元,评估费认定为1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认定为2000元;原告吴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4029.93元。原告吴敬要求误工费按菏泽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未提供事故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养老金金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应扣除其非医保用药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安铁钢驾驶鲁R×××**号车辆与吴敬驾驶的鲁R×××**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鲁R×××**号时风三轮汽车又与赵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吴敬、赵秋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9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安铁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秋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8116.6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0116.63元。其余部分13913.30元(114029.93元-100116.63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原告吴敬承担4173.99元(13913.30元×30%),被告安铁钢赔偿9739.31元(13913.30元×7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116.63元。
二、被告安铁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739.31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安铁钢负担2500元,原告吴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克俭
审 判 员 王晓晴
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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