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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与陈伟柱、王小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陈伟柱,王小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华阳大厦一、四A座。负责人许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陈伟柱,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第二被告王小芸,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江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诉第一被告陈伟柱、第二被告王小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被告王小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陈伟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合同编号:108120020842-1】,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1月6曰起至2015年11月6曰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上述合同生效后,于2012年11月6日依约划款50万元给第一被告,合同期间第一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74219.15元,已偿还利息127815.23元,已偿还期数22期(1-22期),拖欠原告到期本金43733.88,拖欠到期利息6621.15元,拖欠未到期本金182047.47元,拖欠期数3期(即23-25期),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32402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妻子,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贷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理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1)立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合同编号:108120020842-1】;(2)、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5780.85元,利息6621.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362元;(4)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王小芸辩称:(1)第一被告因借贷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起诉,而本案中第一被告以虚构的“经营周转”用途取得第二被告该笔银行贷款,实属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第二被告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陈伟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合同编号:108120020842-1】,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1月6曰起至2015年11月6曰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生效后,于2012年11月6日依约划款50万元给第一被告,合同期间第一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74219.15元,已偿还利息127815.23元,已偿还期数22期,拖欠原告到期本金43733.88,拖欠到期利息6621.15元,拖欠未到期本金182047.47元,拖欠期数3期,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3240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该笔贷款发生在第一被告陈伟柱、第二被告王小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拖欠本息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后,但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5780.85元,利息6621.1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原告向被告请求12362元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也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的辩驳意见,因提供证据无法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与第一被告陈伟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生意红)》【合同编号:108120020842-1】;

二、第一被告陈伟柱、第二被告王小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5780.85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6621.15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

三、第一被告陈伟柱、第二被告王小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2362元。本案的受理费253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