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土桥煤矿。 住所地:宣威市乐丰乡新月村。 注册号:530381100020619。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7293887。 法定代表人苟方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营,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现住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土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占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69天,于2013年6月5日出院。用去门诊检查费229.40元、住院医疗费52434.21元,合计人民币52663.6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9934.21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6日曲人工认字(2013)第3035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3月3日曲劳鉴(2014)142号文件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自己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进行仲裁。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到宣劳人仲案【2014】23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方不请求调解,而未作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单位上班,现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伤情为玖级伤残,被告方不同意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劳动者本人工资的法定证据,而且双方对个人工资参照2013年宣威市煤矿行业职工的参保缴费工资的平均数2000元每月无异议。因此,以下凡涉及应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以2000元每月计算。涉及应以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的标准即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3373元/月为基数计算外,其余均按2012年社平工资3108元/月为基数计算。据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 (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确定为人民币22200元。即[2013年3月28日受伤至2014年3月3日定残日共11个月零3天,即(2000元/月×11个月+2000元/30天×3天=22200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玖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玖级13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玖级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人民币18000元,即[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人民币43849元,即[3373元/月×13个月=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10119元,即[3373元/月×3个月=10119元]。三项共计人民币71968元。 (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它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对单独行业作出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所以在此区域内普遍适用。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玖级为赔偿基数的2倍”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以2013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12年的社平工资3108元/月标准计算,为人民币74592元,即[3108元/月×12月×2=74592元]。 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根据曲政办发[2012]74号《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本统筹区内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险基金中支付:标准为:就医地月最低工资标准/30天×70%,四舍五入到元”的规定,确定为人民币1794元,即[1130元/30天×70%×69天=1794元]。 (6)护理费赔偿数额四舍五入到元,确定为人民币2145元,即[3108元/30天×30%×69天=2145元]。 (7)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34.21元。 上述(1)-(7)项,共计人民币182933.21元。 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规定在未被废止之前,仍应予适用。被告方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占营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土桥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土桥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82933.21元。 一审宣判后,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土桥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残仅为九级,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的社平工资应按2012年度计算。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1号令不应适用,不属于劳动保险范围,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王占营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而受伤并致伤残是事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起诉为2014年并于2014年12月23日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按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社平工资并无不当。本案属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原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跃昌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