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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0532号

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管友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管友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中法民终字第00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住所地富源县营上镇海丹村,组织机构代码:21731357-7。 法定代表人赵立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友权,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上诉人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管友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管友权自2013年3月开始在原告煤矿井下开皮带机,2013年8月23日,被告管友权在煤矿井下开皮带机时摔倒,被矿灯勒伤腰部,后被送往营上卫生院住院治疗,营上卫生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9天。被告管友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原告支付了被告相关费用20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经被告管友权申请,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已给付的2000.00元外,再由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247383.00元。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认为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赔偿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遂状诉至本院,要求对工伤赔偿标准重新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与被告管友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管友权在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据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2013年3月份至8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计算,被告管友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90.4元,被告管友权2013年8月23日受伤,2014年7月28日定残,所以被告管友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694.4元(1790.4元/月×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捌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列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被告管友权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64.00元(2024元/月×11个月)。《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捌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因此,被告管友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714.00元(3373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238.00元(3373元/月×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被告管友权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80.00元(20元/天×29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管友权的住院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5.00元计算为1595.00元(55元/天×29天)。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作为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伤亡暂行规定》的规定,赔偿受伤职工一次性煤炭安全事故赔偿金,按被告管友权的伤残程度计算为121428.00元(3373元/月×12个月×3倍)。对被告管友权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应支付被告管友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246813.4元,扣除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已支付被告管友权的2000.00元,还应支付被告管友权2448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与被告管友权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由原告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支付被告管友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6813.40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44813.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富源县营上镇兴富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上诉人2013年8月受伤,本案计算标准中的社平工资应2012年标准2991元计算。 被上诉人管友权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煤矿工作而受伤是事实。本案属工伤事故,上诉人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工伤理赔手续,故原审判决按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案起诉为2014年,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故原审法院按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社平工资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跃昌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朱婧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