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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行他字第22号

秦海、博白县水利局处罚类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秦海;博白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博行他字第22号 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住所地:博白镇朝阳西路029号。 法定代表人严汝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平,博白县水利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秦海,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 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博水罚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己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博水罚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许可,在博白县黄凌河石角坝桥下游右侧河道内建设房屋基础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予2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博白县水利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博水罚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被申请人加处的罚款,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每日按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人民币20000元。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马晓丽

审 判 员  黄小平

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