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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1号

卜随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随军,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卜随军,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枣阳市,现住枣阳市。被告XX,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卜随军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随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随军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XX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前还款,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被告XX未能履行,现特请求被告XX偿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被告XX辩称:XX向夏某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这份借款协议是其中作废的一份协议,当时甲方处没有签名,甲方处卜随军的名字是后来签的,出借人应该是夏某,其没有向卜随军借款,卜随军作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卜随军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500000元,使用期限10天,乙方应于2014年3月24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部一次性还给甲方。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卜随军通过夏某银行账户向XX转款470000元。后XX未能按期履行,卜随军经催要无果,2015年4月15日,卜随军诉至本院,请求被告XX偿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另查明,卜随军通过夏某银行账户向XX转款470000元,系其在湖北三杰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的集资款,是卜随军通知湖北三杰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会计方芳,方芳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夏某转的470000元。上述事实有卜随军与XX签订的借款协议、方芳向夏某,夏某向XX转款的银行明细帐、证人夏某的证言、本院向方芳核实的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卜随军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卜随军实际向XX提供了47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XX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卜随军要求XX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XX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且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47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XX辩称其向夏某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这份借款协议是其中作废的一份,当时甲方处没有签名,甲方处卜随军的名字是后来签的理由,因XX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XX辩称出借人应该是夏某,其没有向卜随军借款,卜随军作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偿还卜随军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47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卜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720元,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中合

审判员  彭金宏

审判员  李吉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