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821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10228001014799,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工业开发区西部规划二路2-20号3幢。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被告北京九天龙建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2003941238,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三期D区1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淼,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九天龙建筑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