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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747号之一

谢潇与徐亚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谢潇;徐亚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潇,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被执行人徐亚蓉,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谢潇与被申请执行人徐亚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杨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潇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2、利息人民币贰万零壹佰拾叁万元伍角。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计,月利率为0.5830%;3、逾期罚息。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计,每日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0.06%计算,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截止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罚息暂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壹佰元;4、违约金人民币捌仟零伍拾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的0.7%计算;5、公证费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因义务人徐亚蓉未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谢潇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亚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亚蓉名下仅有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执行中,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执行人徐亚蓉在上海的唯一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4)沪杨证执字第17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