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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55号

刘某、孔某盗窃罪姚某、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孔某,姚某,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10月31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孔某、姚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起。其中,刘某参与全部作案,盗取物资价值共计43905元;孔某参与作案4起,盗取物资价值共计7638元。盗窃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一辆电动汽车(价值29600元)卖给被告人姚某,将3辆电动自行车、1辆摩托车(价值共计5667元)卖给被告人颜某某。具体情形如下:1、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男,34岁,另案处理)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储藏室内的某某电动车一辆,及另一住户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165元。2、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号楼某单元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甲储藏室内的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楼道内的某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00元。3、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储藏室内的电动车2辆。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这两辆电动车以总计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某某牌电动车、某某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分别为2232元、350元。案发后,该某某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街X号楼某一单元楼楼下,采用撬锁推车、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席某某的某某牌电动汽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等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经鉴定:该电动汽车被盗时价值296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楼下,窃取被害人翟某某的一辆未上锁的银钢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9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后边的阳台下,窃取被害人姬某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800元。7、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胡同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尹某某的银白色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某某县某某花园小区以南的某某快餐店门口,采用推车、拖拽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的紫色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路某某街,采用推车、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孔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孔某丙的(红色)某某电动车1辆,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被害人唐某甲的电动车电瓶2组。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302元,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时价值158元,电动车电瓶(2组)被盗时价值77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盗车辆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孔某、姚某、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孔某、姚某、颜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起。其中,刘某参与全部作案,盗取物资价值共计43905元;孔某参与作案4起,盗取物资价值共计7638元。盗窃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将一辆电动汽车(价值29600元)卖给被告人姚某,将3辆电动自行车、1辆摩托车(价值共计5667元)卖给被告人颜某某。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某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具体情形如下:(一)、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男,34岁,另案处理)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储藏室内的某某电动车一辆,及另一住户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216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颜某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二)、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号楼某单元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甲储藏室内的山地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楼道内的某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杨某甲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三)、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内,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储藏室内的电动车2辆。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这两辆电动车以总计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某某牌电动车、某某牌电动车被盗时价值分别为2232元、350元。案发后,该某某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颜某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盗黄色某某电动自行车的站片等物证。(四)、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街X号楼某一单元楼楼下,采用撬锁推车、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席某某的某某牌电动汽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等人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姚某。经鉴定:该电动汽车被盗时价值296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姚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盗电动汽车的照片等物证。(五)、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楼下,窃取被害人翟某某的一辆未上锁的银钢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9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盗银钢摩托车的照片等物证。(六)、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某一单元楼后边的阳台下,窃取被害人姬某某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8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七)、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胡同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尹某某的银白色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价值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孔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八)、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某某县某某花园小区以南的某某快餐店门口,采用推车、拖拽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的紫色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孔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紫色某某牌面包车的照片等物证。(九)、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路某某街,采用推车、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孔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某某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被盗时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孔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盗红色某某牌面包车的照片等物证。(十)、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朱某某在曲阜市某某小区,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孔某丙的(红色)某某电动车1辆,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被害人唐某甲的电动车电瓶2组。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302元,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时价值158元,电动车电瓶(2组)被盗时价值778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孔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丙、唐某甲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综合证据:1、被告人刘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2、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08)曲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8年1月8日,曲阜市人民法院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记载,被告人孔某于2012年10月31日被假释。3、曲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8月6日22时许被群众抓获扭送至曲阜市公安局。2014年8月14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在曲阜市某某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抓获。4、户籍信息记载,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6年,被告人孔某出生于1990年,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85年,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1976年。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孔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颜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孔某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孔某、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孔某、姚某、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