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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执字第1088-2号

吴阿和与张金花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阿和,张金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1088-2号申请执行人吴阿和,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金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鼎执字第10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金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929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被执行人张金花已清偿债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金花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9295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张利群

审判员  周冬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