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霍运动,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被告王财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住址不详。本院审理原告霍运动与被告王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运动于2015年6月25日,以无法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又无法找到被告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运动撤回对被告王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运动负担。
审判员 吕尉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