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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再终字第05564号

熊建军与北京市祥德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熊建军,北京市祥德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冶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再终字第05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广虹,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祥德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23号楼2层73室。法定代表人曹培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卫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熊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祥德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轩公司)、冶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建军在一审时起诉称,2009年5月,熊建军与祥德轩公司总经理冶卫军开始合作,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双方约定:1、以祥德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2、合作成本的分摊原则为5:5,即双方各承担合作成本的50%;3、业务收入全部打入祥德轩公司账户,双方对该账户实行共管;4、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公司账目,利润分配原则为熊建军占60%、祥德轩公司占40%。从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合作期间,双方以祥德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了三个房地产经纪项目即:2009年8月与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利达东方盛世花园一期项目全案策划代理销售项目、2009年8月与包头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茂豪庭项目全案策划代理销售项目、2009年9月与包头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茂豪庭项目物业管理项目。2010年2月,熊建军与冶卫军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到2010年1月31日止还有330000元的未分配利润未给熊建军,祥德轩公司出具说明。故起诉要求冶卫军支付合作利润款33万元,祥德轩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冶卫军在一审时答辩称,2008年9月26日,冶卫军与熊建军就合作事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北京做官园的项目,协议内容也是围绕该项目签订的。但项目没有做,合作协议也就没有履行。2009年8月份,熊建军向冶卫军提出与祥德轩公司进行合作,负责银川和包头两个项目的销售代理业务。因为项目开始的时间紧迫,祥德轩公司与熊建军之间就合作的具体细节未能达成一致,边做边看。2010年2月22日,熊建军找到冶卫军要求明确一下合作事宜,合作时间到2010年1月31日止祥德轩公司应该给熊建军多少钱,双方通过协商,最终确定就熊建军介绍给祥德轩公司两个项目一事,祥德轩公司向他支付人民币330000元。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此后熊建军应继续协调开发商与祥德轩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按照熊建军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义务主体应该是祥德轩公司,冶卫军个人没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能力从事房地产销售业务,且收到佣金的是祥德轩公司不是冶卫军个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冶卫军不应该承担330000元的支付义务。祥德轩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祥德轩公司与熊建军并不认识,是通过冶卫军认识的。熊建军给祥德轩公司介绍了几笔业务,祥德轩公司也认可,但与冶卫军个人没有关系。关于费用的问题,祥德轩公司已经将全部费用支付给了熊建军。不同意熊建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熊建军与冶卫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祥德轩公司的名义承接观园项目的销售工作,销售工作由熊建军负责管理和组织,销售利润按照冶卫军40%、熊建军60%的比例分配,该项目未实际实施。此后,熊建军通过冶卫军介绍以祥德轩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包头和银川两地的合作项目。在实际合作过程中,熊建军为祥德轩公司承接项目,并作为项目的管理者和销售人员,祥德轩公司与熊建军之间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2月22日,祥德轩公司向熊建军出具说明,该说明系冶卫军本人书写加盖祥德轩公司公章,载明祥德轩公司与熊建军合作至2010年1月31日,尚欠熊建军未分配利润为330000元。另查,2009年9月20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6日熊建军分五次从祥德轩公司提走款项70000元。2010年2月11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9月29日,熊建军分四次从祥德轩公司提走款项17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祥德轩公司通过冶卫军介绍与熊建军合作,祥德轩公司虽未与熊建军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熊建军为祥德轩公司承接项目,并作为项目的管理者和销售人员,祥德轩公司为熊建军出具了相关票据,并有相关的入账出账票据为证,可以证实祥德轩公司与熊建军之间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对此祥德轩公司也认可这一合作关系的事实,并出具加盖祥德轩公司印章的说明,明确截止2010年1月31日,尚欠熊建军未分配利润330000元。审理中,祥德轩公司提供了熊建军从其公司提取款项的证据,结合祥德轩公司出具的说明综合考虑,2010年1月31日以后,熊建军从祥德轩公司共计提收款项170000元,在熊建军未提交证据证明170000元提收款项为其他合作项目款项的情况下,应从祥德轩公司尚欠熊建军未分配利润中扣减,现熊建军起诉要求祥德轩公司全额支付未分配利润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冶卫军在熊建军与祥德轩公司合作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冶卫军与熊建军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且诉争款项并未就冶卫军与熊建军之间合作协议内容所产生,对此祥德轩公司也明示此纠纷与冶卫军个人没有关系。故熊建军诉请要求冶卫军对诉争标的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祥德轩公司给付熊建军利润款十六万元;

二、驳回熊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熊建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熊建军确实于2010年1月31日之后累计从祥德轩公司提款170000元,但这些款项并非分配的利润,而是熊建军垫付的销售人员工资等费用。熊建军在关于170000的提款说明中,提交了一张由祥德轩前法定代表人邓莉娟手写的收据,收据上表明熊建军当日所交的发票抵消2010年2月11日借款。针对这一证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并作出失实认定;一审判决关于冶卫军仅是介绍人,与祥德轩公司没有关系,熊建军诉冶卫军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冶卫军是祥德轩公司成立之初的原始股东,前妻曾为祥德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冶卫军多次往返银川、包头两地,并多次组织员工会议和开发商会议,祥德轩公司的对外宣传册中也留有冶卫军的手机号,故一审法院认定冶卫军仅是介绍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祥德轩公司答辩称:熊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冶卫军答辩称: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没有侵犯到冶卫军的利益,但也未完全保护冶卫军的权益。关于熊建军的上诉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应当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但是最后并未完全地驳回熊建军的诉求不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祥德轩公司向熊建军出具《说明》,内容为:已收到熊建军交来票据金额玖万玖仟玖佰玖拾捌元(Y99998)冲抵2010年2月11日借款。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冶卫军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本案中,熊建军与祥德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作售房协议,熊建军虽然与冶卫军签订过合作协议,但签约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从祥德轩公司所出具的2010年2月22日《说明》、提收记录、转款手续看,可以认定祥德轩公司与熊建军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售房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冶卫军与熊建军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且熊建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冶卫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祥德轩公司亦认为合伙关系是其与熊建军之间建立的,与冶卫军无关,故熊建军要求冶卫军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熊建军确实于2010年1月31日之后累计从祥德轩公司提款17万元,虽然熊建军称这些款项并非分配的利润,而是熊建军垫付的销售人员工资等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且熊建军在领取17万元中的每一笔款项时,均在祥德轩公司的提收款领取记录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2010年6月18日《说明》中票据冲抵2010年2月11日10万元的情况,并不影响熊建军2010年2月11日已从祥德轩公司领取10万元提收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熊建军2010年1月31日之后从祥德轩公司领取17万元利润款,并将该款从祥德轩应给付熊建军的33万元中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熊建军关于17万元并非利润款,而是垫付工资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熊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市祥德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熊建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胡 沛

代理

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