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原长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兴莱姆纳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民。委托代理人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兴莱姆纳环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爱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渊、骆文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在未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奉贤法院执行局先后扣划了原告在平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招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4,115,240元,共计8,115,240元。2014年1月27日,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4)奉执字第537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因未能实际出资而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定作合同纠纷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奉执字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不服,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某某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认定原告并未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不实,不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原告在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两个账户的被扣划款项的凭证,证明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告法院扣划,金额为8,115,240元;3、原告员工李之林出具的说明;4、2014年12月29日的(2014)奉执字第5373号执行裁定书;5、西安中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凭证;6、2015年1月26日的协助裁定书;以上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并且没有经过听证就追加了被执行人。原告不存在出资不实,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的追加行为会侵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份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存在事实矛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确认之诉,不应某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性质,原告在现阶段无权向民事法庭提出确认之诉。原告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不实,其未出资的事实经执行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某为此行为和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奉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经裁定书查明“在本案第三人中兴莱姆纳环保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另两位股东莱姆纳国际有限公司、莱姆纳环保能源(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该《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了各方股东出资额、出资形式及出资缴付期限和数额,其中原告应缴纳出资为人民币5,000万元,第一期出资为现金1,750万元和知识产权250万元,于第三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足;第二期出资为现金2,750万元和知识产权250万元,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个月内缴足。而根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显示,第三人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其实收资本总额为4,992.0293万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认缴资本为5,000万元,实缴资本额为0。”上述事实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亦明确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案外人提某某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某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某对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应某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依法应某对第三人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执行局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告以公司法已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由提出抗辩,显属狡辩,认缴登记制下认缴并不等于可以不缴,股东仍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
审判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