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令谦,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创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2层1201。法定代表人闫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李令谦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令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北京博创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309一隔断间,租期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8月,街道及派出所联合下发通知,依政策对该隔断间实施拆除,要求住户于2014年8月底前搬出。我于2014年8月25日搬离该房,并联系嘉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嘉业公司却恶意回避,我多次投诉,嘉业公司拒绝调解。现我起诉要求嘉业公司退还两个月房租2000元、押金1000元、预缴的管理费60元,并赔偿合同违约损失2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元、电话费100元。嘉业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国家政策,我公司协调客户处理拆除隔断房一事,原合同无法履行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与我公司无关。李令谦说自己在2014年8月25日搬离承租房屋,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李令谦没有与我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李令谦未办理交接手续,所以我公司才未与李令谦清结房租款。李令谦在居住期间拒绝交纳水费,因其行为致厨房多次跑水,楼下住户的橱柜被水浸泡。现房内的水龙头、灯泡等物品损坏,无法交接,按合同约定李令谦拖欠费用在300元以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我公司不同意李令谦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嘉业公司与李令谦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嘉业公司代理邓燕华将其名下309室内的一间隔断房以每月租金1000元出租给李令谦,房屋押金为1000元,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李令谦分四次向嘉业公司支付了房租12000元,并按每日一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嘉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365元。房屋押金1000元也由嘉业公司收取,该公司向李令谦出具了收据。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街道办下发通知,依政府整治群租房政策要求上述房屋内的群租人搬离房屋。李令谦于2014年8月26日搬离上述房屋。李令谦未与嘉业公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庭审中,嘉业公司不认可李令谦的搬出时间,并以李令谦未交纳水费,因房屋漏水致楼下用户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返还房屋押金及多收取的房屋相关租金及费用,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嘉业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在客观上已是不可能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李令谦与嘉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政府整治群租房的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而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李令谦超过实际承租期限所多交的房租及相应管理费理应由嘉业公司予以退还。因嘉业公司未就李令谦承租房屋期间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收取的李令谦押金亦应予以退还。现李令谦所要求嘉业公司赔偿的违约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其所主张退还的房租费、管理费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博创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令谦押金一千元、房租一千八百元、管理费五十四元;
二、驳回李令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令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嘉业公司退还李令谦押金1000元、房租1867元、管理费56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误工费570元、交通费80元,电话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嘉业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李令谦于2014年8月25日搬离承租房屋,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嘉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李令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嘉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令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李令谦自认其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搬离承租房屋,8月26日完全搬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令谦与嘉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因政府整治群租房的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李令谦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8月26日完全搬离承租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李令谦要求嘉业公司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相应管理费及押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定上述费用的退还数额并无不当。李令谦要求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李令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博创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令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王爱红
审判员 刘秋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梦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