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珍,务工。被告人钟永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永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钟永珍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席法庭,被告人钟永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至23日夜,被告人钟永珍携带铁锤等工具至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盱眙宾馆219房间,凿开房间地面的楼板。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钟永珍通过凿开的洞进入该房间楼下的盱眙县梦金园银楼店内,盗窃店内黄金手镯55件,共计2.20458千克。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77600元。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追回黄金首饰、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62325.48元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永珍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石某、胡某、范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的铁锤等作案工具,物证鉴定结论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钟永珍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永珍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永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永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永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永珍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铁锤2把、剪刀1把等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