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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1号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约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间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转让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原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合同的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闻淙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方 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