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2798260-7。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国生,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凌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王晓源、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国生、洪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源、凌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晓源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长安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同时以座落于的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40140元(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后期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王晓源、凌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晓源、凌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王晓源与衡阳县信用联社长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和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违约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王晓源向衡阳县信用联社长安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王晓源、凌菊均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约定月利率9‰;证据5、《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抵押人王晓源自愿以衡阳县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所借200000元提供担保。证据6、蒸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在2012年4月27日,王晓源以衡阳县的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蒸房权证长安乡字第**)在衡阳县房地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衡阳县信用联社长安信用社的事实。被告王晓源、凌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衡阳县长安信用社系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王晓源、凌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长安信用社、借款人王晓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9‰;被告提供自有房屋设立抵押担保。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晓源将位于衡阳县上的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蒸房权证长安乡字第**)在衡阳县房地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同日,被告王晓源、凌菊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长安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被告王晓源、凌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依约向王晓源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归还了此笔借款之前产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源、凌菊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140元(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对所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长安信用社与被告王晓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晓源、凌菊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晓源、凌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王晓源、凌菊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王晓源、凌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源、凌菊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王晓源、凌菊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0140元(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晓源提供的蒸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的坐落于衡阳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蒸房权证长安乡字第**房产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2.10元,减半收取2451.05元,由被告王晓源、凌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