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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94号

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长沈路189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飞,男,汉族,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市。被告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桑军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田稳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中航公司”)与被告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亚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吉林中航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德胜公司(甲方)签订了《陕重汽商用车委托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担运送陕重汽商用车服务的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商用车运输路线为太原办事处、乌鲁木齐办事处;乙方于2012年2月1日合同开始履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时,乙方将销售车辆交付单全部结清后,甲方需在10日内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全数返还,逾期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运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两次,分别为每月13日和28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需给付对方3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并终止,乙方将销售车辆交付单全部交给甲方后,甲方给乙方出具了欠条,共计欠运费款579291.46元,被告承诺10日内将所欠运费款和履约保证金一次付清,但被告只在2013年2月7日、3月21日付给30万元履约保证。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至10月12日付给原告运费款414000元,剩余款165291.4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费款165291.46元及拖欠运费款的逾期利息74596.12元、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运输款,反而是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160000元和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是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陕重汽商用车委托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生产的商用车按时送达至太原办事处、武汉办事处、南宁办事处、乌鲁木齐办事处。2012年1月31日,被告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陕重汽商用车委托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完成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委托甲方运送部分陕重汽商用车的相关事宜,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运输路线为太原办事处、乌鲁木齐办事处。乙方于2012年2月1日合同开始履行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时,乙方将销售车辆交付单全部结清后,甲方需在10日内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全数返还,逾期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运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两次,分别为每月13日和28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不包括协议第7条和第8条),需给付对方30万元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运输协议的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今德胜公司欠中航公司运费579291.4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运费165291.46元及按照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74596.12元及被告违反协议第5条和第10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为此提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重汽商用车委托运输协议》一份,欠条两张。2012年10月26日欠条“欠中航公司送车运费截止9月30日共计1000324元出口车运费155701元事故保险费156252.98元共计1312278元”,2012年12月28日欠条“今德胜公司欠中航公司运费579291.46元”,证明被告德胜公司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共欠原告运费1892469.46元。2.银行明细,证明被告至2013年10月12日支付拖欠原告运费412500元。3.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迟延支付运费,按照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4596.12元。4.原告汇给被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汇款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5.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3月29日通过农行退给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手机短信通知。6.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因被告将应该由原告公司发送的五辆汽车留下自行运送,导致原被告双方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终止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该从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领取214500元现金,汇给原告公司的王洪飞,并给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10月26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不清晰,口头提出鉴定申请。提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上写明是押金,而非保证金,并提交反驳证据1.原告方出具的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收取被告运费的收条45张,合计金额1779463.98元;网银转账20万元,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运费。2.费用报销单及说明,证明156252元的保险理赔款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2793元,通过银行汇到王洪飞账上133459元。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扣除原告考核罚款11288元。4.委托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杨某代为收取被告支付原告的汽车运费。5.证人杨某当庭证言,证明该原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曾委托该与被告结算运费,对双方账目自己不清楚,但认为2013年8月双方账目就结算清了。因为王洪飞打电话对自己说这是最后一笔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说明、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提出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12年10月26日的收条是在欠条之前支付的,不应计算在欠款之中。对杨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杨某既不是原告单位财务人员,也不是负责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费账目不清楚。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从农业银行西安临潼区分理处调取的通过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田稳定账户转入王洪飞账户的5笔运费记录:2012年8月11日119194元,2012年11月13日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133459元,2013年3月21日10万元,2013年3月29日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汇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2012年12月21日的133459元及2012年11月13日的20万元均不包括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欠款数额中,此两笔款是被告2012年4月欠原告的运费,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说好第二天就付给原告。欠条之后的收款原告均出具了收条,而这两笔款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提出原告在2012年4月至8月也给被告出具过收条12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给被告发送汽车的运费进行审计,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参与鉴定,也未提交相关鉴定资料。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西安德胜欠付吉林中航运费:西安德胜应付吉林中航8984624.56元,已付8254624.56元,目前西安德胜欠付吉林中航730000元。但说明:鉴定所核对计算的所有资料均由吉林中航提供。吉林中航的资料中仅提供了一个付款总额,未提供每次付款的具体日期、金额、方式等信息,需进一步提供付款的详细信息及回款证明。原告同意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认为西安德胜公司每次付款,原告均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了具体的付款日期和金额,因被告没有参加审计,不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德胜公司支付的运费总额是真实的。据此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990元,承担鉴定费用94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无效。因鉴定书中未能提供鉴定人的年检注册合格证明。委托鉴定的会计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不合法,必然导致鉴定意见错误。且存在明显的漏项情况,由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原告在德胜公司的加油款为832540元,已超鉴定意见书中的欠运费73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的欠条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限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行放弃鉴定权利。被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由原告出具的8088元的收条,因收条中未写明此款是否包含在当日欠条金额中,费用报销单及说明、收款收据上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名,故难以确认上述款项为2012年10月26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款。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对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但其关于双方运费已结清的证言系其主观判断,不予采信。对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给被告发送汽车的运费进行审计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接收到本院的鉴定通知后拒绝参与鉴定并提交相关材料,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重汽商用车委托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拖欠运费165291.46元的主张,根据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运费凭证,原告委托本院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高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诉求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依协议中关于退还违约金期限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提30万元系押金而非保证金的意见,因原告汇款单已写明为保证金,且汇款时间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出具收条标明为押金,有违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费165291.46元。限被告西安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中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保全费3127元,鉴定费94000元,共计106273元,由被告负担105406元,原告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三虎

审判员  韩海兰

审判员  李 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