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2号

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2号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跃。委托代理人蒋天海,男。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公司业务员李庭与上岛咖啡(被告)负责人郁佩芬就西餐厅咖啡物料等产品供应事项进行业务洽谈,最终就订购原告咖啡产品达成口头协议:1、由原告按照原告报价单及产品价目表向被告进行报价;2、原告按月定期向被告供货,具体供货产品为咖啡物料(期间按实际情况稍作产品类别调整);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概不拖欠货款。2014年3月至9月,通过以上起始业务口头协议,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咖啡产品,其所购总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4,763元,具体货物数量、金额及供货批次为:2014年3月5,428元,2014年4月6,590元,2014年5月1,312元,2014年6月6,138元,2014年7月9,735元,2014年8月1,800元,2014年10月3,760元。原告的发货渠道是通过送货上门交货,有业务员和签收人证明,发货的次数及数量均可查证。原告按期按质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34,763元。原告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被告催款均未果,2014年10月7日原告财务部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要求并赴被告经营地催款,此时被告已经停止营业,转移所有财物,并取消与原告所有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76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送货单26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送货金额34,763元,由被告员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2、催款函1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当面将催款函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郁佩芬,对方未签字;3、署名于姣姣和余青青的证明各1份,署名人是被告员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她们不清楚共送了多少货。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中除2014年7月22日金额740元和2014年5月7日金额517元两张单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郁佩芬签收外,其余单据均无被告有权签字人员签名,故本院对其余单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交付被告的凭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件,也未申请证人出作证,证明材料本身也无法证明证人系被告员工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第二层01号(上岛咖啡吴中路店原址),法定代表人郁佩芬。2014年5月7日,原告向上岛咖啡吴中路店供应虹吸壶等产品,送货单列明送货金额合计517元,由郁佩芬签收。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上岛咖啡吴中路店供应开心果,送货单列明送货金额合计740元,由郁佩芬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经营场所送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郁佩芬签收的货物货款金额合计1,257元,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清上述货款。除上述金额以外的货款,鉴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身份不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被告授权人员签收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8元,由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4.89元,被告上海优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臻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沈翔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卢 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