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胡纪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纪民,陈标,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纪民。法定代理人叶小慧。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标。原审被告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霖。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42分许,陈标驾驶沪D8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天辰路漕盈公路路口东南约15米处,适遇胡纪民驾驶沪J0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纪民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纪民、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陈标系履行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善公司)职务行为。胡纪民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22日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9.8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胡纪民遂诉诸原审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胡纪民主张医疗费4,0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7,541元(1,200元+2,320元/月*82天)、残疾赔偿金162,214元(47,710元*17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4,0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陈标、麒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陈标、麒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审理中,胡纪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麒善公司承担,并增加误工费27,380.50元。原审另查明:胡纪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纪民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胡纪民于2014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胡纪民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胡纪民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还查明:陈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再查明:案外人李某某诉麒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李某某31,051元;

二、麒善公司赔偿李某某3,500元;

三、受理费由麒善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胡纪民称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单位垫付,由单位主张权利。胡纪民另主张:

一、护理费7,541元,并提供定额发票3份,麒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200元;

三、误工费27,380.50元,并提供胡纪民与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胡纪民在本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每月工资约5,200元,2014年6月13日胡纪民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间五个月内,我公司考虑到胡纪民生活和身体情况仍发放工资合计27,380.50元,但这费用属于借款性质,根据我公司管理制度,员工不上班工作即扣发全部工资,现胡纪民已将上述款项27,380.50元返回给公司)、君洋家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我公司收到胡纪民返回的借款27,380.50元)、银行明细一份,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及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胡纪民工资已领取,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审审理中,胡纪民、麒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给李某某的31,051元由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200元、商业三者险20,851元组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认陈标对胡纪民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陈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陈标的赔偿责任应由麒善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付案外人李某某的份额。胡纪民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胡纪民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009.80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纪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胡纪民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法院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

四、交通费,结合胡纪民就诊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胡纪民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应给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六、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

七、误工费,胡纪民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司先于垫付的工资返还公司,故其受伤后休息期内的误工费应予赔偿,根据胡纪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胡纪民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108元,法院据此计算150日,合计25,54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10,933.8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00,933.8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4,000元,系��纪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胡纪民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律师费,系胡纪民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适当赔偿,酌情支持7,000元,故麒善公司应赔偿胡纪民共计11,000元。陈标在第一次庭审中,陈标、麒善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胡纪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胡纪民100,933.80元;

三、麒善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纪民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纪民在休息期内,用人单位已经按月正常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该项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纪民辩称:该部分工资是借款,现已返还给公司。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标未作陈述。原审被告麒善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相关部门对事故已做责任认定,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需要休息,故其误工的事实存在。至于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钱款已作说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