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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蒋善清与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善清;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83号

原告:蒋善清,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李承福,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雷池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福,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善清诉被告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善清,被告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善清诉称:原告经被告李承福儿子介绍将现金10万元于2014年9月8日存入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在每个月的8日支付2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27日,再次在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存入5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利息2%,在还本时一次性支付利息6000元。至今,原告只收到被告李承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笔10万元存款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承福归还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承福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给付的1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收款收据2份及银行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李承福支付了其中10万元2个月的利息(4000元)的事实;证据3、录音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及原告向被告李承福催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李承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承福、安庆进豪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蒋善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李承福,约定存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月利息为2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李承福,约定存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息为6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李承福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承福收取了原告15万元,约定了存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性质实为借贷关系。被告李承福应当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诉求被告李承福偿还本金1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承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善清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承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超

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

人民陪审员  吕 蓓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