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73号
原告:桑发高,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刘志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张才兴,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南汇区。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蒙,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53114-4,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西大街西段。
负责人:柴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与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发高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诉称:被告承建蒙城县广运现代物流园项目,项目所在地蒙城县城南新区。为该项目建设成立了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广运现代物流园项目部。2013年6月29日被告任命原告桑发高为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月工资15000元;任命张才兴为安全员,月工资10000元;任命刘志江为安全员,月工资1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拖欠三原告及王清、韩震、李永铁、刘英等工资45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2014年8月27日,被告从施工保证金申请到451000元用于支付拖欠工资,该笔款项申请到位后,被告迟迟不发给拖欠原告的工资,直到2014年10月,被告才提出支付给原告工资,但是苛扣三原告工资9万元。加上拖欠三原告2014年8月、9月份工资共计16万元。经多次催促,被告拖欠不付。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通知不予受理。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桑发高工资8万元;支付拖欠刘志江工资4万元;支付拖欠张才兴工资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桑发高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5万元;支付刘志江双倍工资11万元;支付张才兴双倍工资1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书。证明被告任命桑发高为广运物流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张才兴和刘志江为安全员。3、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和2014年被告共欠管理人员工资45.1万元。4、任命书。证明被告任命倪龙兴为蒙城广运物流园项目现场业务总经理。5、申请书。证明被告因资金短缺,申请45.1万保证金支付工资。6、保证书。证明被告申请45.1万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保证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7、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8、审批表。证明被告成功申请45.1万元。9、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蒙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被受理,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鹿邑三泰公司辩称:原告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因为三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中已经确认:工程项目部的工资,到2014年7月31日停止工作,此前所有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这种确认也是对其余权利的放弃,因此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允当审查,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请。被告鹿邑三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清单。证明三原告所有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对举证4、5、6、7、8、无异议;对举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清单能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截止到7月31日共9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至领取工资时一直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剩余2个月的工资一直没有结算。经审核:对原告举证3不予认证,对原告其余举证予以认证。对被告举证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鹿邑三泰公司在承建蒙城广运物流园一期时,任命原告桑发高为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张才兴、刘志江均为安全员。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志江与张才兴从被告处领取所欠工资;2014年10月10日原告桑发高从被告处领取所欠工资,三原告均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工资清单载明:“我在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蒙城广运物流园一期1-16#楼营业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工资,到2014年7月31日停止工作,此前所有工资现在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三原告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工资已全部结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属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劳动争议纠纷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