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665号原告张宇峰、吴晔诉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2弄《珠光新村》51号201室房屋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注销、被告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宇峰、吴晔,并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协议》;
二、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宇峰、吴晔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7,416.70元。案件受理费1,250.40元,减半收取计625.2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张宇峰、吴晔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2弄53号房产及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9街坊(14/3丘)、朱家角镇9街坊14/4宗地的房地产。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经营地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张宇峰、吴晔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