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刑初字第59号

王玉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国,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玉国驾驶黑D×××××号轻型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驾校西侧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梅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梅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被告人王玉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梅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玉国于2014年4月26日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玉国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玉国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玉国驾驶黑D×××××号轻型货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驾校西侧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梅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梅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被告人王玉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梅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玉国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玉国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朴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