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魏郁衡,女,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公道,男,1971年出生。被告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盛公道,经理。被告王瑞华,女,1967年出生。
原告魏郁衡与被告盛公道、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公司)、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3分别向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王瑞华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15天。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王瑞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郁衡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向原告借款859,980元,用于被告华菲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华菲滨河商贸城”和河南省杞县阳堌镇“锦绣新城”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分,同时约定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数额。但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王瑞华亦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59,980元及利息,被告王瑞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魏郁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收条1份;2、汇款单据3份;3、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4、华菲公司出具的承诺说明1份;5、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859,980元,该借款由被告王瑞华担保,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以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华菲滨河商贸城”和河南杞县阳堌镇“锦绣新城”房产按当地现时市场价下浮15%作价抵押给原告,并保证所抵押房产无银行抵押贷款、未出售、无纠纷。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王瑞华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9月23日、10月14日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58,600元、5,150元、2,800元,借款汇入被告华菲公司员工王坤的账户,因另外一笔180,000元借款的汇款单据丢失,在2014年2月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盛公道和华菲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借款180,000元。2015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华菲公司、盛公道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830,000元借条和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借条29,980元。对8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2厘,并由被告王瑞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从2015年3月23日每月偿还原告本金41,500元及利息,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向原告魏郁衡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华为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四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3日经核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借款的数额应为830000元。由于被告华菲公司、盛公道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盛公道、华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公道、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郁衡借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偿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29,980元二、被告王瑞华对8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公道、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7,220元,由被告盛公道、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王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2,4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