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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321号

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上海煦耀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321号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第252014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责令上海煦耀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罚款于2014年12月24日前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届期,上海煦耀染整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裁定,准予本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煦耀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前按行政处罚决定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煦耀染整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27号1幢厂房被本院查封。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