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邓知华,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安化县人,住本县东坪镇幸福里廉租房*栋*梯间*楼,身份证号码:4323261961********。委托代理人刘伟波,女,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跃辉,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安化县人。
原告邓知华与被告易跃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波,被告易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知华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程伯文的介绍与被告易跃辉商议购买被告船舶事宜,经商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易跃辉将所有的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及船上工具作价72800元卖给乙方邓知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72800元,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的有关手续,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信守,有问题时依法友好协商。签定协议后,原告当即支付了62800元,程伯文租我的船,支付了10000元的租金,总共728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到安化县海事局办理了《船舶主要项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证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易跃辉只字未提该船舶还有更为重要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2014年6月,程伯文因经营不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其余下租金,将船舶退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听说船舶有所有权证和国籍证,第一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船舶手续丢在益阳海事局,第二次打电话问被告船舶手续是怎么一回事,被告说以前是买了刘玉文的船舶,到益阳去过户时将手续丢给益阳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就回来了,第三次打电话给被告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说没空,船舶户名还是刘玉文的。2015年3月16日,原告和刘玉文在益阳市海事局查询到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均在被告易跃辉名下,由此可见被告是存心隐瞒所有权证和国籍证的事实,多次拒绝办理转户手续了,被告这一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船舶行使所有权,原告为此到处求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2015年元月16日至今该船一直停泊在东坪镇资江一桥下面没有经营,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014年3月3日易跃辉与邓知华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船款728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船舶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买卖船舶的协议内容;3、邓知华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4、程佰文调查笔录和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5、刘玉文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易跃辉拥有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情况及与原告共同去益阳海事局查询的事实;6、益阳市地方海事局查询结果,拟证明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都在被告易跃辉名下的事实;7、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客运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去办理过户时所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和误工费共计600元及停工费3000元;8、船舶检验证书和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船龄系数表各一份。
被告易跃辉辩称,船是原告找过来买的,当时劝原告不要买,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都丢了,给了几百元钱给船舶协会的人补办,我将登报把原来的证书作废,至于原告将船停在桥下没赚钱,跟被告没有关系。今年原告只打了一次电话,当时正好没空,后来再打电话给原告说一起到益阳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说要跟法院商量后再说,所以就拖到现在一直没有去。现在愿意继续协助办理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所有权证和国籍证的过户手续。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详细信息两份,拟证明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在被告易跃辉名下并已丢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6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买船的情况;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没有盖海事局的印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8份证据,证据1-6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证据8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知华在安化县南金乡人程伯文的介绍下于2014年3月3日与被告易跃辉达成《船舶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被告易跃辉将所有的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及船上工具作价72800元卖给原告邓知华,原告邓知华一次性付清全款,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易跃辉应该协助原告邓知华办理过户的有关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邓知华负责;协议生效前的有关纠纷、债务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议生效后的有关纠纷、债务问题由乙方负责;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信守,有问题时依法友好协商。签定协议后,原告邓知华支付给被告易跃辉船款62800元,当时程伯文租了该船,支付了10000元租金给被告易跃辉,共计船款72800元,原、被告共同到安化县海事局办理了《船舶主要项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证书的过户手续,后来原告邓知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易跃辉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已丢失,导致原告邓知华不能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认定与被告易跃辉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及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船款728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知华与被告易跃辉的《船舶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价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船舶,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易跃辉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及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船款728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36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易跃辉提出愿意协助原告邓知华办理湘安化机1098号船舶所有权证和国籍证的过户手续的辩称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共同办理船舶所有权证和国籍证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邓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慧Q2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