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137室。
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纬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法尔胜公司与网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法尔胜公司供网通公司光缆。因网通公司尚有708059.1元货款未支付,故法尔胜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法尔胜公司与网通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法尔胜公司向该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法尔胜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网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网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网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网通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境内,且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法尔胜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