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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79号

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与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3号5137室。

法定代表人:卢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蒋纬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法尔胜光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5日,法尔胜公司与网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法尔胜公司供网通公司光缆。因网通公司尚有708059.1元货款未支付,故法尔胜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法尔胜公司与网通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法尔胜公司向该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法尔胜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网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网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网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网通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境内,且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法尔胜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