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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2648号

王来文与李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来文,李永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648号申请执行人王来文,男,1950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永顺,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王来文与李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医疗费三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营养费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护理费三千九百元。

五、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交通费五百元。

六、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七、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文辅助器具费三十八元。

八、驳回原告王来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王来文负担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永顺负担八百五十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王来文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来文与被执行人李永顺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李永顺于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20日之前给付王来文人民币1000元,给付方式为将案款汇至王来文的儿子王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帐号为×××的账户,迟延履行利息在最后一期给付。在和解履行期间,王来文放弃对李永顺及李永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来文与被执行人李永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李永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来文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6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