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平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丽丽。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时06分许,张艺驾驶缪丽丽名下牌号为沪AFXX**小客车在本市广灵四路、广纪路路口,与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员工戴敏驾驶的牌号为沪H3XX**救护车发生碰撞,致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FXX**小客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014年10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意见:沪H3XX**汇众牌SH5491XJH小型专用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玖万捌仟零捌拾柒元整(RMB:98,087元)。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支付施救费1,600元、牵引费200元、修车费98,087元、车上物损维修费171,350元。2015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赔偿修理费98,087元、施救费1,60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2,700元、特种车改装费171,35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张艺、缪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张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缪丽丽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要求缪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涉案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提事发时张艺的驾驶证过期一节,因张艺提供已换的新驾驶证,且事发时在有效期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修车费: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面出具的报告,没有事故各方的签名或盖章;而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法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更具专业性、科学性、合理性,法院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另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其实际修理的费用,予以确认;2、施救费、牵引费: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予以确认该金额。现场清理属于清障施救范围,故该费用应计入施救费中;3、评估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据实计算;4、物损维修费: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提供维修发票及报价单,而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过于笼统,法院以专业公司的报价以及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实际修理的价格确定该物损的金额。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施救费1,600元、牵引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2,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修车费97,887元、物损维修费171,35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271,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施救费1,600元、牵引费200元、修车费200元,合计2,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修车费97,887元、物损维修费171,35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271,937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及时积极定损,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受损车辆是特种车,被上诉人在未经其他第三方定损的情况下进行了维修,其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艺出险时持逾期驾驶证驾驶车辆,故商业险部分赔偿应由张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辩称:其提供的定损报告是第三方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更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艺、缪丽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相关部门对事故已做责任认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原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更具专业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属合理。由于张艺已经提供已换的新驾驶证,且事发时在有效期内,故对于上诉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9.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