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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763号

邵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邵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763号罪犯邵飞,男,生于1981年9月1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四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邵飞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邵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芝毅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