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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64号

刘勇、彭华庆、欧阳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彭华庆,欧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原审被告人彭华庆。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华庆、刘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吕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彭华庆、刘勇、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彭华庆至本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门口,窃得吕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赛峰牌TDR073Z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同年11月12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彭华庆、刘勇至本市杨浦区吉浦路XXX弄XXX号门口,由刘勇望风、彭华庆撬锁,窃得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260元的依莱达牌TDRXXXX型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同年12月2日下午,彭华庆、刘勇至本市杨浦区密云路XXX弄XXX号门口,由刘勇望风、彭华庆撬锁,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500元的依莱达牌TDRXXXX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欧阳某某,赃款二人平分;欧阳某某明知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同年11月29日下午,刘勇和丁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1000弄国美电器门口,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180元的派乐牌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停放在本市安波路、营口路路口,刘勇电话联系欧阳某某前来收赃,刘某在回家途经安波路、营口路路口时发现该车遂报警,后民警将该车发还刘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华庆、刘勇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彭华庆、刘勇、欧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华庆、刘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彭华庆、刘勇、欧阳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刘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及原审被告人彭华庆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刘勇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勇及原审被告人彭华庆、欧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稷栋

审判员  彭卫东

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