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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执字第86号

申请执行人许汉榜与被执行人曾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汉榜,曾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86号

申请执行人:许汉榜,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

被执行人:曾金兴,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许汉榜与曾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曾金兴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12元。根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金兴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但被执行人曾金兴没有到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工商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曾金兴的财产情况,发现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建设街支行有银行账户,已委托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予以冻结,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曾金兴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曾金兴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

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曾金兴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除发现被执行人曾金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建设街支行有银行账户并委托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外,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曾金兴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树雄

审判员  冯道坤

审判员  苏志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