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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600号

郝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600号罪犯郝奎,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郝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合肥监狱公开进行了审理,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阳、王晓召,安徽省合肥监狱干警刘碧宇、陈冬梅;证人张伟;罪犯郝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郝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合肥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郝奎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郝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张伟的证言、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郝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