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沈红君(沈洪君),男,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被告肖汉福,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花坪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红君与被告肖汉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红君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沈红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红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沈红君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