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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617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吉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许吉标,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许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17日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XX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吉标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019,594.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吉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除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X弄XX号XXX室和沽源路XXX弄XX号XXX室两处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经查,上述两处房产均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我院现已依法轮候查封。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按期支付15万元,如有一期未支付则拍卖沽源路房产抵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同意案件暂缓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案件暂缓处理,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17日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XX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华萍

审 判 员  陈 翔

代理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